(2014)栖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春与被告赵来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春,赵来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赵成春,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来喜,男,满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春与被告赵来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雨农、被告赵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达成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被告个人两条货船(船号分别是:利华X号和顺发XXXX)的供沙,每船细沙由被告授意其所雇工人(赵某某、徐某某)签字确定认可。上述供沙总计货款655500元,被告已支付275500元,尚欠38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沙余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沙余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供沙结算清单》1份及署有“赵某某”、“徐某某”等人逐笔签名的《供沙流水记录》1册计20页,证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沙总计金额为655500元;2、签有“赵某某”名字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赵某某”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负责收购沙子以及“赵某某”在《供沙流水记录》签字的真实性;3、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打砂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沙合同关系,且每年的合同都是一样的,合同签名的另一方为被告的妻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供沙结算清单》和《供沙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供沙结算清单》落款处“赵来喜”的签名为他人冒充的,赵某某没有签单结算的权利,且赵某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对结算清单进行证实;2、对于“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存在很多矛盾之处,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对于《打砂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从该协议来看,赵来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赵来喜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所谓380000元的沙款;原告应当说清楚380000元是什么钱,是怎么发生的,在什么地点,谁与谁发生的;《供沙结算清单》是他人冒充被告签名,是伪造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苏政复(2006)98号《江苏省政府关于同意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批复》1份,证明江苏省境内长江段除“征润洲一、征润洲二、五峰山、落成洲、永安洲”这五个区域外,长江干流均为禁采区。因此原告擅自在长江采砂应当没收非法所得,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批复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作为江苏省政府的批复,并不是法律性文件,对公民是否具有禁止性的法律约束力需要考量,此外该批复划定的可采区正是原告的采沙地。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成春与“赵某某”、“赵来喜(代)”签订有《供沙结算清单》1份,赵成春、“赵某某”及“赵来喜(代)”分别在“供货方”、“接收人”及“接收方”落款处签字,无落款时间。该《供沙结算清单》载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为利华1号供沙157(船),为顺发9999供沙175(船),合计金额655500元,落款处签名上方还有内容为“赵来喜已归还275500元,下欠38万元未归还”的文字。对该《供沙结算清单》落款处“赵来喜(代)”字样,双方一致确认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陈述为被告员工赵某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9日,原告与署名为“周某某”的相对方签订《打砂协议》1份,内容载明“利华1号,打砂价格:订1500元/船;顺发9999,打砂价格:订2400元/船。到年底总结算时,顺发9999让3船不算账,利华1号让3船不算账。保证周转资金”。本院认为,原告赵成春主张被告赵来喜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沙款,系基于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供沙合同关系,其举证了《供沙结算清单》和《打砂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证的《供沙结算清单》的落款处虽有“赵来喜(代)”字样的内容,但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解释系证人赵某被告签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沙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打砂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该协议载明相对方并非被告,该协议所涉时间亦与本案讼争沙款发生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供沙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供沙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主张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系所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成春的起诉。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