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002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桥,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地址:新洲区。法定代表人:汪树峰,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中心卫生院缴纳截止2014年5月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元肆角伍分(¥1548320.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规定,法律已赋予案件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社监理字(2014)第005号行政裁定书不予执行。如对裁定书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国保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隗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