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九江新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九江新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932118-1。负责人徐雅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宏,男,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910673446。委托代理人吴敦强,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九江新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二十栋不分单元112,组织机构代码证05164960-0。法定代表人万纯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晓琴,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7458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九江新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宏、被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九江市凯旭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九江市凯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九江市中宁钢铁有限公司、九江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九江市佰拓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以九江市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20幢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办理贷款后,上述案外人将该房屋租给江西金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二特字第1、2、3、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在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九中执字第35-3、36-3、37-3、38-3、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押物由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20幢楼房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金鼎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因房屋没有收回,原告于2014年7月向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鼎公司搬离房屋。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享有完全的物权。原房屋租赁人金鼎公司已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及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均没有租赁合同,现占有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并搬离原告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5582.67元,并按原租赁人金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搬离房屋时止;要求被告结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所有税、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法人以及法人的基本情况;2、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证、(2013)浔民二特字第1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3)九中执字第35-3、36-3、37-3、38-3、39-3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后,作为抵押人因实际抵押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3、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房屋租赁人“金鼎公司”送达了腾房的通知,履行了提前的通知的义务,并给了腾房时间;4、2012年2月20日和26日原房屋所有权人向银行签署的“房屋无出租、抵押情形的核实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份办理抵押贷款时,原所有权人确认该房屋不存在出租、在先抵押的情况,即房屋出租是发生在抵押贷款之后该核实书上有原告公司两个工作人员签字,核查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5、2012年6月1日九江市凯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房屋出租是在房屋抵押贷款之后,超过抵押期限的租赁依法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6、2013年9月9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与张胜平签订合同更是在6月1日,所以房屋租赁都是发生在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之后,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权无权向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所有权的原告提出主张;7、被告的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份成立,而张胜平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因此他无权代表新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新新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非法侵占,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搬离房屋。我方是合法的承租人。原告是承认金鼎公司与原抵押权人的租赁关系。金鼎公司就是现在的新新公司。金鼎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在工商局变更为新新公司。因此根据法律关系,金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2、我方租赁合同的成立是在抵押权之前。因此,原告主张抵押权在先来对抗我方的租赁权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搬离公司;3、原告应遵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和我公司履行租赁关系。我公司和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费是无法律依据的;4、税费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的法律义务。5、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经过了拍卖过程,如果我公司是非法占有,那在抵押权的实现拍卖过程中肯定会被强制执行的。但是因为我公司是合法租赁关系,因此法院也是认可我方的租赁关系。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新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5日从工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是从金鼎公司变更而来的,被告是金鼎公司的权利承受人;3、张胜平与凯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出租人凯达公司与承租人张胜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凯达公司将位于九江市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20号楼一楼部分店面出租给承租人张胜平用于经营九江市金鼎国际名车馆。2012年3月22日,凯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并将此出租部分的房产作贷款抵押,后因凯达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2013年2月25日工商银行向我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后我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2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商银行的申请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下达执行裁定书,将凯达公司的抵押房产经执行程序作价后交付工商银行以抵偿其所欠借款,同时裁定工商银行可持法律文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产仍在被告新新公司租赁使用中。工商银行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以金鼎公司已不存在,且原租赁合同在抵押权设定之后签订为由,要求被告新新公司停止侵占行为并搬离上述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5582.67元,并按原租赁人金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搬离房屋时止,结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所有税、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光明在法院的执行笔录里也证实了位于九江市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20号楼一楼部分店面在抵押的时候已经出租了。再查明:江西金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胜平,2014年3月8日变更为九江新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万纯席。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取得借款人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但原告以金鼎公司已不存在,且原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该房屋设定抵押之后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行为并搬离原抵押房屋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应遵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继续与其履行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可继续以租赁合同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