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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诉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77号原告雷某,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诉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盐边县丽江腊排火锅店转让合同》(以下称《转让合同》),约定:雷某将其经营的位于桐子林镇东环南路157号的火锅店转让给胡某某经营,转让价款为58000元,转让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38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原告已按约将火锅店及其设备设施及手续等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8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原告雷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中包括2014年7月至12月的房租25000元,火锅店设施设备等,并约定房屋到期后,由被告自行与房主商议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属实。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后,原告均未如实告知被告房主将于2015年年初收回部分房屋这一重大事实,被告是在经营过程中才由房主告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被告认为该合同应予撤销并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建签订的《转让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2.酒店用品售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接收火锅店后增加了价值3350元的用品;3.设备清单,拟证明转让的火锅店设施设备的名称及数量;4.火锅店照片15张,拟证明火锅店的房屋结构及房主收回部分房屋后会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到庭作证。四证人证实:胡某某接收经营火锅店不久,房主即提出合同期满后将收回部分房屋装修,不再续租,并表示在雷某经营期间已告知雷野这一情况;证人陈某某、熊某某还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雷某并未告知胡付安房主在租赁期满后将收回部分房屋的事实。对于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房主在合同期满后将收回部分房屋这一重大事实,造成火锅店难以继续经营。对于被告胡付安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确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并约定期满后由胡某某自行与房主协商续租事宜,设备清单反映了双方交接火锅店时部分设施设备而不是全部;照片反映了火锅店的布局及部分设施设备,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证据2系被告在接受火锅店后采购的用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或是其雇请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转让合同成立后,被告购买火锅店用品的支出,且不是正规发票,亦无售货单位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房主在被告经营火锅店期间曾告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后,房主将收回部分房屋及证人在场时,未听到原告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房主将收回部分房屋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证人不在场时,原告是否进行了告知。经审理查明:盐边县丽江腊排火锅店由雷某某(系雷某之父,已病故)开办,经营场所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南路157号(系租用),雷某某病故后,其继承人委托雷某办理火锅店转让事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火锅店转让给胡某某经营,转让价款为58000元(包括2014年7月至12月的房租25000元及火锅店的装修、设施设备等),转让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38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约定违约金3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确定原租期到12月31日止,期满后由胡某某自行与房主商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雷野支付转让款20000元,雷野向胡付安交付房屋及火锅店的设施设备。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期满后,被告胡某某未向原告雷野支付该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火锅店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但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隐瞒房主将在租期届满后收回部分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确定剩余租期至2014年12月,期满后由被告胡付安自行与房主商议签订续租合同,该约定表明双方转让的标的包括6个月的租期及相关的设施设备,是否续租及如何续租由被告与房主商议,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作为转租人,对转租房屋的期限、结构,受让设施设备的状态负有查验注意的义务,其并未提交原告隐瞒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应当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欠款金额为38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被告亦要求调减,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转让款38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给付41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刁仁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