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亮新。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荷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军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云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添民。原告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为与(以下简称盛祎达公司)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盛祎达公司(变更前名为杭州邦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将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03地块中学工程中的幕墙和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盛祎达公司施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由华腾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潘求火签字,华腾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盛祎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华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海拖欠盛祎达公司工程款1033000元。此后盛祎达公司多次向华腾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华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是区教育局。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较长时间,且还有部分工程款仍存留在区教育局未拨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区教育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证明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潘求火为华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等。2.项目结算书,证明华腾公司拖欠盛祎达公司工程款金额1033000元等。3、杭州市发改委复函-杭发改社会(2011)361号,证明本案工程发包拱墅区教育局应支付原告诉请款项等。被告华腾公司答辩称: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了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和区教育局没有关联。两份合同在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案涉工程是2014年9月竣工完毕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下的5%满两年支付。总工程款的20%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盛祎达公司负担,华腾公司为盛祎达公司垫付了5千元检测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盛祎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华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区教育局答辩称:由区教育局建设的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03地块30班中学,于2011年12月12日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开标,中标单位为华腾公司,中标标价为4039.0418万元,并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区教育局于2012年2月23日与华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8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区教育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款(工程款支付),及时足额通过拱墅区财政局专用账户向华腾公司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3231.233万元。华腾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资料交区教育局送审计局审计。区教育局没有拖欠华腾公司款项。区教育局与盛祎达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区教育局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区教育局已支付华腾公司工程款3231.233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华腾公司对盛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代表公司签合同的是陈敏,潘求火只是案涉工地管理人员。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与合同总价基本吻合,但没有经过华腾公司确认,华腾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提交业主决算审计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区教育局应支付给盛祎达公司的款项。区教育局对盛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盛祎达公司对区教育局提交的付款记录认为系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华腾公司表示无异议。综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华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华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项下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系潘求火等二人出具的结算书,证明内容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3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区教育局提交的付款记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印证,对其载明的付款金额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陈敏、潘求火代表华腾公司和原告盛祎达公司签订《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盛祎达公司承包祥符单元都市水乡地块中学幕墙图纸设计中所有内容及行政楼、实验楼建筑图纸中钢结构雨棚、铝合金格栅等和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1150000元,含税金另加3%,总价为1184500万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126000元,单价含税金另加3%,总价为1159780元。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如下约定,华腾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次工程下来(大概在2013年11月10日左右)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作为进场款,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2.5万元,玻璃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经华腾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盛祎达公司承包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盛祎达公司,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盛祎达公司已完成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9月25日潘求火等二人出具结算书给盛祎达公司,载明幕墙项目工程款为1208000元,门窗项目工程款为1105000元,合计为2313000元,华腾公司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3000元。另查明,区教育局系案涉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03地块30班中学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华腾公司。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及配件、门窗的销售;门窗的安装。后于2014年8月4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盛祎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等批发、销售。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从区教育局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盛祎达公司,盛祎达公司与华腾公司之间的《幕墙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书》无效。鉴于盛祎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盛祎达公司依法有权请求华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潘求火代表华腾公司与盛祎达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又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应视为在案涉合同中代表华腾公司行使职权,其出具的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价款几近吻合,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盛祎达按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313000元,华腾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197350元,其已支付1280000元,尚需支付917350元,对盛祎达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区教育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实际施工人即盛祎达公司承担责任。区教育局抗辩其支付华腾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80%合同款,剩余20%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也未证明余20%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祎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超过区教育局欠付华腾公司的工程款,故盛祎达公司要求区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故盛祎达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17350元。二、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对上述款项在未付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7094元,由原告杭州盛祎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8元,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承担6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