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后,于2015年2月2日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他字第2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330号502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及红色粉末共计10.45克、含有氯胺酮的白色粉末0.95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等书证;证人钟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对毒品、作案地点、证人钟某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孙某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4克、氯胺酮0.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