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善友与朱传兵、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传兵;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兵。 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友。 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传兵、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谟、上诉人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上诉人王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尚 滨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