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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蔺芳、李旭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袁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蔺芳;李旭;何玉荣;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负责人韩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荣。原审被告袁宏。原审被告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审被告要海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兴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6日,原审原告蔺芳等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兴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宏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安固里大道高速北出口东十字路段处与被告要海军驾驶冀冀G×××**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冀G×××**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蔺芳、李旭、何玉荣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宏负主要责任,被告要海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兴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蔺芳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307.27元。原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出检查等费用847.72元、2013年10月26日在张北县医院复查时支出检查费1040元、2014年2月25日在张北县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时支出医疗费264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331.91元。综上,原告蔺芳共支出医疗费52166.9元。被告袁宏在原告蔺芳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蔺芳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伤后增加营养二个月;4、牙齿修复费用目前无标准。原告蔺芳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69.5元。原告蔺芳一家于2011年3月迁入张北镇永兴北街新育区24号马月斌出租屋内居住至今。原告蔺芳长子杜经星于1999年12月6日出生,系张北县第二中学学生。原告蔺芳父亲苓天荣,1937年6月3日出生,农民,包括原告蔺芳在内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李旭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904.05元,2013年10月11日在张北县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综上,原告李旭共支出医疗费45054.05元。被告袁宏在原告李旭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旭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限30天(1人);3、误工期限90天;4、营养期限30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7天(1人),营养期7天。原告李旭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53元。李旭一家于2010年在张北镇永春北街春和区127号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李旭长子李超杰1998年8月3日出生,系张北县第二中学学生;次子李超哲2003年6月29日出生,系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学生。原告何玉荣于事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527.6元。原告何玉荣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支出检查费合计1600元。综上,原告何玉荣共支出医疗费35127.6元。被告袁宏在原告何玉荣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玉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营养期二个月;4、不需二次手术;原告何玉荣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78元。何玉荣一家于2010年6月7日在张北镇永春北街春辉区52号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何玉荣次女夏鑫2005年6月23日出生,系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小学学生;丈夫妻何启,1945年8月8日出生,母亲郑启桃1952年1月19日出生,系张北县馒头营乡南大井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袁宏承担80%、要海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兴和公司作为蒙蒙J×××**蒙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蔺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166.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69.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908.8元、残疾赔偿金44486.2元(包含被扶养人杜经星生活费2506.2元、苓天荣894元),以上共计120771.4元。原告李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054.0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5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756元、残疾赔偿金47978.1元(包含被扶养人李超杰生活费1879.7元、李超哲5012.4元),以上共计117401.15元。原告何玉荣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527.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7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501.3元、残疾赔偿金52894.3元(包含被扶养人夏鑫生活费6265.5元、何启2145.6元、郑启桃3397.2元),以上共计111651.2元。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其他被侵权人,在适用蒙J蒙J×××**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蔺芳分别约为25%与27%、原告李旭分别约为24%与27%、原告何玉荣分别约为17%与31%,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兴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该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蔺芳32200元、赔偿李旭32100元、赔偿何玉荣358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蔺芳剩余损失86201.9元的80%即68962元(取整至元)、赔偿李旭剩余损失82342.15元的80%即65874元(取整至元)、赔偿何玉荣剩余损失73373元的80%即58699元(取整至元);三、要海军赔偿蔺芳剩余损失86201.9元的20%即17240元(取整至元)、赔偿李旭剩余损失82342.15元的20%即16468元(取整至元)、赔偿何玉荣剩余损失73373元的20%即14674元(取整至元);四、袁宏赔偿蔺芳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369.5元的80%即1896元(取整至元)、赔偿李旭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53元的80%即2362元(取整至元)、赔偿何玉荣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478元的80%即1982元(取整至元)。五、要海军赔偿蔺芳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369.5元的20%即473元(取整至元)、赔偿李旭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53元的20%即591元(取整至元)、赔偿何玉荣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478元的20%即496元(取整至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兴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可加重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行人的责任,但最高不超过10%。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可明确确定该起事故无需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依据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蔺芳等三人、袁宏、内蒙古宁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兴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包含的责任免责、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全部条款,是上诉人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条款的适用及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同时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背上述规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公司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袁宏应对被上诉人蔺芳等四人的承担80%的责任并无当。上诉人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应对被上诉人蔺芳等四人的损失承担70%,但该条款属于减免赔付的范围,上诉人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所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兴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