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岳红云诉胡海、段小青、胡广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云,胡海,段小青,胡广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岳红云,女,1940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男,1974年2月27日生。被告段小青,女,1976年8月18日生。被告胡海、段小青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广振,男,1937年2月10日生。原告岳红云诉被告胡海、段小青、第三人胡广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淮松、被告胡海及被告胡海、段小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195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三个女孩,均已成家,被告胡海系原告小儿子。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以26000元人民币购买座落在平氏镇府大道与建新路十字口东南角李某某自建房一处,当时平房六间全家居住。1991年前后,原告与第三人用在南阳做黄酒生意积累的资金在原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建好后为上下为12间,又建厨房上下两间。2002年被告胡海在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才市场书写“证明”一份,将该房产以胡海为户主办理了房产证,胡海办证时原告不知情,没有签名。2010年被告胡海又瞒着原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在房产部门补办了房产证。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胡海三人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明确了该十二间房屋门向北的上下六间及楼上厨房一间归第三人胡广振,门向西的上下六间及楼下厨房一间归岳红云,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但随后被告胡海拒不变更房产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岳红云于2012年以胡广振为被告,胡海为第三人,以“确认无效证明纠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胡广振认可2005年6月5日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与第三人和解,重申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胡广振、胡海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被告胡海仍拒绝返还财产。现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对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的房产分割协议和2013年的财产分割协议,以证实房产虽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是原告及第三人的;2、在房屋管理中心调取的房屋所用权存根一份,以证实胡海在办理房产证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3、土地使用证一份,但土地使用证在乡政府查不到档案,以证实土地证是虚假的;4、证明一份,以证实没有原告岳红云的的签名,原告没有同意将房屋分割给被告;5、证人证言两份,以证实争议房屋系岳红云及胡广振所有;6、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以证实胡海所办理的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在平氏镇土地所无法查询到,系虚假的。被告胡海辩称,不同意将房产分给原告,因房产系其与父母共同购买,购买时为五间,后来翻建为15间,翻建的房屋系其本人出资。2005年6月25日,其父母商量同意后,其父胡广振签名出具证明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被告胡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海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和所有权。被告段小青辩称,该争议房屋系其与被告胡海共同共有,原告以被告胡海同意分割为由要求胡海返还,侵犯了被告段小青利益。被告段小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胡广振证言一份,以证实胡海是房屋共有人,2005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承诺将房产赠与给胡海,争议的房产应全部归胡海所有;2、雷大志证言一份,以证实房屋租金由胡海收取;3、陈伟证言一份,证实购房时胡海已能独立生活,有独立的经济收入;4、胡海的团员证一份,以证实胡海在购房时已辍学,进入社会生活;5、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阮某某证言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红云与第三人胡广振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海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小儿子。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以26000元人民币购买座落在平氏镇府大道与建新路十字口东南角李某某自建房一处,当时平房六间全家居住。1991年前后,在原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建好后为上下为12间,又建厨房上下两间。1994年10月5日,在桐柏县土地管理局以胡海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9月10日,以胡海的名义办理了河南省城镇建筑许可证。2005年6月5日胡广振出具证明,同意将争议房屋以胡海名义办理房产证,且房屋永久使用权归胡海所有。2005年7月1日,胡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27日,胡海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房权证,在该房权证中显示胡海与段小青对争议房屋系共同共有人。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胡海三人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明确了该十二间房屋门向北的上下六间及楼上厨房一间归第三人胡广振,门向西的上下六间及楼下厨房一间归岳红云,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将争议房屋分割为原告与第三人所有,但胡海对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胡海于1989年辍学跟随其母岳红云在外劳动。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胡海、段小青拥有争议房产的合法证件,应视为二被告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在没有撤销二被告合法证件前,不能排除二被告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于2011年原告岳红云、第三人胡广振、被告胡海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分割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胡海虽辩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协议。但由于2007年8月27日,被告胡海将房产登记为与被告段小青共同共有,胡海处置争议房屋,应征得被告段小青同意,被告胡海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2011年原告岳红云、第三人胡广振、被告胡海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海返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岳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