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培德与张海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培德;张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34号 原告苏培德,男,汉族,1940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生,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亚薇,女,汉族,1981年1月3日生(系张海生妻子)。 原告苏培德诉被告张海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将其卫生间地下管道震坏,水管破裂。大量自来水沿被告卫生间地下管道流入被告住房内。漏水造成原告卫生间及厨房装潢重度受损,所有房间地面积水,屋顶不同程度的出现涂料剥落和霉变。客厅和卫生间地面浸水,出现隆起和断裂。卫生间洗衣机、太阳能等家电受潮损坏。被告白天跑车,晚上很晚回来洗漱又造成漏水。请求判令被告维修卫生间管道,停止对原告房屋漏水;赔偿原告同品牌同容量的洗衣机两台,对原告的卫生间及厨房重新装修或赔偿30000元装修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1131.58元,赔偿卫生间设备185元。 被告辩称,水管是因为自然老化导致漏水,而不是震坏的。我不能确定洗衣机是因为漏水还是用还的,已经给原告赔过300元。我要修房子漏水的问题,原告一直不让我修。自来水流水是因为原告没有关水龙头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培德与被告张海生居住在海勃湾区华山楼小区X号楼X单元,系上下楼的邻居。该楼于1993年建成使用长达二十多年。因年久失修,上下水管道老化,出现漏水现象。因下水道漏水,被告曾经2012年赔付原告300元。诉讼期间,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已经将下水管道修复。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被告负有修缮、赔偿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维修卫生间管道,停止对原告房屋漏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张海生已经将下水管道修复所述漏水修复。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同品牌同容量的洗衣机两台,对原告的卫生间及厨房重新装修或赔偿30000元装修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1131.58元,赔偿卫生间设备185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生对其居住的坐落于海勃湾区华山楼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原告苏培德居住的海勃湾区华山楼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之间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苏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应交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海生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