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洪全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33号 原告王洪全,男,满族,1986年4月25日生。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 原告王洪全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全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到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鄂托克旗蒙西镇双欣住宅小区二标段工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月5%承担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尚欠25368元租赁费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所欠租赁费25368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告保留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金的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鄂托克旗蒙西镇双欣住宅小区工程。2012年5月9日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洪全经营的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双欣小区工地,被告郑州弘业公司加盖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欣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合同就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丢失赔偿、租赁物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日期计算,拖欠一日按每日租金的5%计算滞纳金。工程停工后,被告公司拖延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郑州弘业公司诉至乌海市还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庭前,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原告陈述被告郑州弘业公司在其撤诉后分两笔共支付租赁费110000元。其余折抵原告自担诉讼费及欠付被告修理费,余欠2536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恪定履行。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程项目部系承建单位为组织特定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代表承建单位利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由设立项目部的单位承担。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有理由认为其是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付清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清退租赁物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及丢失赔偿款,逾期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可以持续累积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滞纳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洪全租赁费25368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3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5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吴彪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