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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王道锁与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锁,赵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道锁,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单县交通局职工,住单县。原告王道锁诉被告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锁与其委托代理刘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锁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赵顺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于龙向原告借的该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用于运输生意周转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年初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两个月已通过于龙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借条未抽回,除此之外在2014年的六、七月份我通过于龙分三次给了原告17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2000元),要求缓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锁与于龙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顺是于龙的侄女女婿。被告赵顺在2013年5、6月份因做运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通过于龙分两次向原告王道锁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备注)¥1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赵顺2013年5月12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备注)¥50000元整签字:借款人:赵顺2013年6月4日”。对以上两份借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顺主张该两笔借款用于运输生意周转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年初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两个月已通过于龙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借条未抽回,除此之外在2014年的6、7月份还通过于龙分三次给了原告17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2000元),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于龙在本院调查时陈述:被告赵顺向原告王道锁借的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予扣利息,被告借款后一分钱也没有还。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顺因做运输生意需要用款,通过于龙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借款事实和经过,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道锁与被告赵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顺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赵顺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赵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顺辩称该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年初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前两个月已通过于龙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借条未抽回,除此之外在2014年的六、七月份还通过于龙分三次给了原告17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2000元),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于龙在法庭调查时陈述:被告赵顺向原告王道锁借的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予扣利息,被告借款后一分钱也没有还款。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被告赵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道锁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不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