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城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殷一森与靳佳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一森,靳佳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城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殷一森,男,201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殷山海,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佳新,女,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一森与被告靳佳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一森的法定代理人殷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凤振、被告靳佳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一森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我撞倒,并从我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我受伤。之后我分别到内黄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家庭较大的经济精神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被告靳佳新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所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我父母均去世,系孤儿,原告说我造成其伤害,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系无奈之举,我不是赔偿主体,故要求原告返还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靳佳新骑电动车行驶至原告殷一森的家门口时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殷一森相撞,造成原告殷一森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入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82.02元,诊断为复合外伤,当日又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852.13元,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3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殷一森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的父亲在内晋晋有味面馆当面食师傅,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9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无公章票据,交通费为215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的检查费和6月23日行军床的票据上未注明姓名。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靳旺德调解过此事,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靳旺德,靳旺德陈述和太顺调解过双方之赔偿问题,并陈述被告方已支付过原告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1015元、护理费2937元[(200+67)元/天×11天]、护理用行军床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2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2014年10月11日内晋晋有味面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6月23日结算票据、行军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殷某出庭证言及证明、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赔偿清单。被告提供2014年10月11日对靳旺德之调查笔录及本院依职权对靳旺德及被告靳佳新的调查笔录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靳佳新骑电动车行驶至原告家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予认定。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路上会有不安全隐患发生,未注意安全防范意识,故被告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幼儿,对于在路上玩耍行为造成的危险不具有认知意识,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可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要求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215元、护理费2937元[(200元/天×11天)+(67元/天×11天)]、发生此事故原告尚在幼儿,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2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324.15元,根据上述承担方式,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0324.15元的70%即722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下余1227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佳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一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7元;二、驳回原告殷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