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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建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建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02号罪犯张建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捕前系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建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系累犯,又考核期内违规被扣2分,财产刑均未履行且没有说明理由,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洲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