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号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公司职员。被告怀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怀来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5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财务股长。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怀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怀来县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海、于爱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利、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0日和1997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中标承建被告位于沙城镇新建路三街村委会旧院西侧的两栋楼房工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日和1997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栋楼房于1997年10月31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年来原告不断追讨剩余款项,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至今尚欠595256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付工程款595256元;2、按合同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投标的楼是家属楼,不属于本单位债务,但是在下属单位服务站帐上有体现;2、对欠款数额无异议;3、经局长办公会同意,每年从公用经费中挤出3000-5000元偿还债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两份;3、《工程欠款询证函》一份;4、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0日和1997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中标承建被告位于沙城镇新建路三街村委会旧院西侧的两栋楼房工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日和1997年5月10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栋楼房于1997年10月31日同时竣工,1997年12月25日验收,1997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25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付工程款595256元;2、按合同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595256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在被告账簿上有所体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合同中未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为1997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8年2月28日,对此时间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怀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怀来县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525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