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艳娥与陈龙龙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临县碛口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临县碛口镇街道办人,市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9年4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陈某某。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我,使我在身体上、心灵上受到很大伤害,为了解除我的痛苦,我现在诉请法律,要求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某并归还我的陪嫁物被褥两床、沙发一套。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只殴打过原告一次,而且是在我发现原告和另一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时打的,那之后原告就只身离家出走。孩子只好由我母亲帮忙照看,为了我们的家庭团圆,孩子能有一个圆满的家庭,我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和她继续生活。如原告执意不和我生活,则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愿意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1日自愿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9年4月19日生儿子陈某某。2013年正月初八晚,被告于半夜2点多回到家里时发现家里有另一男人,被告认为原告和该男子关系不正常,就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当晚原告只身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儿子陈某某随自己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们的抚养费并返还娘家陪嫁物被褥二床、沙发一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儿子随被告生活,自己愿承担一定的生活费,陪嫁物也自愿放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外债。上述情况经庭审认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儿子陈某某自原告出走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照看。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生母,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不存在分割;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系对自己财产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酌情由原告冯某某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三千元正。二、原被告财产现在随处即归谁所有。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陈绍明审判员  郭长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白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