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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无业,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丛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30日,被害人刘某乙委托被告人王某把其父刘某甲的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牌轿车抵押10万元,王某以1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成某,交给刘某乙10万元,剩余3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31日,刘某乙将本金及利息、给王某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给王某,让王某将车赎回,王某给成某6500元利息,还范某欠款5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到澳门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4月间,在丛台区幸福街王某家院门口,其把父亲刘某甲的牌照号为冀D×××××奥迪A6轿车交给王某,说急需10万元,让王某帮忙把车抵押出去,当日12时许,王某到高开区给其10万元,说月息8分。2014年5月31日,其给王某转了11万元,含利息和给王某的好处费,让王某把车赎回,王某说去开车,等了两天,王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第三天,王某说他在澳门赌博把11万元输光了��还说车实际抵押了15万元,他用了5万元,让给他一周时间,至今也没还车。经辨认,刘某乙指认王某是骗其财物的人。2、证人刘某甲证明,听刘某乙说他把其的车通过朋友抵押出去了,钱已经还了,但车还没有赎回来。3、证人成某证明,2014年4月30日,王某把牌照号为冀D×××××黑色奥迪牌轿车抵押给其,其往王某的农行卡上转了13万元,王某写了借条。4、证人范某证明,王某在5月底把20000元欠款分两次还给其,一次15000元、一次5000元。5、王某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5月31日收到11万元,转给成某6500元,转给范某5000元,余款或取现或在广东、澳门消费。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日,7月6日、8日前往澳门的出入境登记在卷佐证。6、王某给成某所写借条,车辆抵押协议均当庭向被告人王某出示、辨认无误。7、被告人王某所供把刘某乙交给其的奥迪车抵押了13万元,给刘某乙10万元,后把刘某乙给其的11万元赎车款,用于支付利息6500元、还欠款5000元、余款用于赌博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王某诈骗数额大,退赔数额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轻,适用缓刑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刘某乙委托原审被告人王某把其父刘某甲的牌照号为冀D×××××奥迪牌轿车抵押10万元,王某以1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成某,交给刘某乙10万元,剩余3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31日,刘某乙将本金及利息、好处费共计11万元给王某,让王某将车赎回,王某给成某6500元利息,还范某欠款5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到澳门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王某诈骗数额大,退赔数额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轻,适用缓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综合考虑王某犯罪的情节、后���、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