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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庆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长友,系该社员工。被告:孟庆禄,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乡红花甸村*组**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庆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孟庆禄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400元贷款本金及887.64元利息,尚欠5600元本金及利息,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庆禄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孟庆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定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2、出示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徐迪、孟庆库、方士成之间形成连带保证责任。3、出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借款8000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4、出示到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庆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孟庆禄与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9.76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400元贷款本金及887.64元利息,尚欠5600元本金及利息,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禄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孟庆禄应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6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孟庆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