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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渊富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渊富,叶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614号申请执行人刘渊富,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叶国平,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刘渊富诉被告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刘渊富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国平偿还借款275,500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负担双方54,33元。被执行人叶国平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4,033元。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信。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另查明,本案诉讼时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