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杨雷在本市南稍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2520811458070的信用卡后,以消费、提现等方式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12月起经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人杨雷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杨雷所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3355.43元,利息等费用12839.44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雷家属代其赔偿交通银行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客户信息表、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杨雷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雷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银行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