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瞿伟与徐英勇、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302号申请执行人瞿伟。被执行人徐英勇。被执行人施玉梅。瞿伟与徐英勇、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英勇、施玉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99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