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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农历1月8相识后,2014年农历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同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500元,同年农历1月18日原告、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7350元,支付席费款1580元,车费45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去1100元,皮包700元,钻戒3880元。订婚后,原告为被告支付手机费150元,给被告买衣服支付650元,为被告买化妆品支付900元,原告为被告家买水果、零食、吃饭支付2600元。2014年12月,被告提出因无法放弃前男友,提出退婚。并承诺如数退还原告所花费的所有开支。等介绍人去被告家取钱时,被告出尔反尔不准备退钱,后经人说和,被告退还原告二万元,对原告所花费的40960元不予退还。由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及财物合计409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杜某某和石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钱款47350元,但是其中彩礼数是40000元,其余的钱数包括皮包225元、衣服750元、戒指3880元,这些都属赠予。后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因为原告在外说订婚时就没有看上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彩礼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介绍人杜某某、石某某介绍,于2014年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当天,通过介绍人原告给付二被告47350元,其中彩礼款40000元,手机款5000元、改口费2000元、给付被告的弟弟妹妹350元。另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钻戒一枚价值3880元及皮包、羽绒服。后通过介绍人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剩余彩礼款及物品二被告未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手机作价款5000元、改口费2000元及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证人杜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改口费2000元及给付被告弟弟妹妹的350元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皮包、羽绒服物品,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属赠予行为,不应予以返还,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二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