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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富与张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张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朱富,干部,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歧,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性别:××,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干部,住滦县。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富与被告张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特别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刘亚群、被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富诉称,原告朱富与被告张和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张和将坐落于胜利路37号的自建两层楼房及下房等卖给朱富。因张和无住房,经朱富同意,其延住半年,到期后自动搬出。否则,将依法强制迁出。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朱富给张和一次赎房机会,如张和在半年内将25万元购房款退给朱富,朱富将房退给张和,否则,房屋由朱富自行支配。协议签订后,张和未履行协议,既不退房款,又不搬出。2013年8月1日,张和及妻子赵敏兰又签订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8月底,将胜利路37号房产完整归还朱富所有。保证书签订后,虽然被告迁出,但该房租给他人,被告仍收房租。原告向滦县法院诉请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滦县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做出(2014)滦民初字第470号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将租给他人到期的楼房交给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楼房租给谢英军使用。2014年11月18日,张和强行将租给谢英军使用的楼房封闭后门打开。张和及妻子搬进房内居住。原告报警后,民警再三劝解,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将楼房卖给原告,并将楼房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被告砸门居住,严重影响租用人正常使用,实属对原告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侵害造成的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张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胜利路37号房产是答辩人的房产,在自己房屋内进行民事行为不构成侵权。2、(2014)滦民初字第470号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是没有执行内容。3、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银行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在民间放高利贷。本案被答辩人为达到放高利贷的目的,用房子作抵押,以买卖协议的形式出现,实为高利贷的担保。4、有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偿还了被答辩人的10万元,基于本案原告拟取得的胜利路37号房产是利用非法手段,乘人之危,所以该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富与被告张和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张和将坐落于胜利路37号的自建两层楼房及下房等卖给朱富。原告朱富向滦县法院诉请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滦县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470号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该37号楼房租给谢英军使用。原告朱富称2014年11月18日,张和强行将租给谢英军使用的楼房封闭后门打开。张和及其妻子搬进房内居住。被告张和辩称2014年11月19日,自己去胜利路37号楼房取行礼时,用拐杖把石膏板封闭的后门杵了几个窟窿,把门打开了,自己在该房内居住了四天。且被告张和承认在该房内自己的财产有被褥、立柜、箱子、大米、面粉、花生油、酒、锅碗、办公桌、椅子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照片、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富与被告张和签订了关于胜利路37号房产的售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由滦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将其物品搬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胜利路37号楼房内自己的物品搬出。二、驳回原告朱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