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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文虎与被告宋欣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文虎,宋欣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西文虎,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楼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7********。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楼6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8********。被告宋欣燃,曾用名宋群真,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王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文虎与被告宋欣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宋欣燃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欣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文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在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未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同时当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被告宋欣燃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70万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文虎与被告宋欣燃于2000年相识,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子女,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45幢1单元2层121号楼房(面积89.06平方米),向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支行抵押贷款300000元。2006年5月7日,宋群真为原告的父母西长福、郭静贞出具一份借条,分别向原告的父母借款200000元和170000元。2007年11月25日,原告西文虎为被告宋欣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天付给宋欣燃人民币100000元,还有余款230000元整,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11月25日,宋欣燃为西文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西文虎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还有余款23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期付清,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6月2日,被告宋欣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西文虎向其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因宋欣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8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9336号民事裁定书,按宋欣燃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西文虎未到场。2008年7月19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宋群真、西文虎于2001年5月30日在蔡都镇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之前婚姻登记档案在移交过程中遗失。2008年8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上蔡县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蔡县民政局核实:1、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有无宋群真和西文虎的结婚登记记录。2、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民政科2005年之前的婚姻登记档案是否在移交过程中遗失。3、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否判断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真实性。2008年8月28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函复:一、宋群真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上的印章属实。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是2008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上的内容是宋群真事先打印好的,上蔡县蔡都镇在见到原婚姻登记员姜挪提供的证明材料后才加盖的印章。证明材料上的“王力新”签名和电话不是该镇镇长王立新本人所签。二、经与蔡都镇原婚姻登记员姜挪核实,2003年以前所办理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每年度的12月底之前移交到上蔡县民政局。至于是否遗失,请向上蔡县民政局核实。2004年至2005年,上蔡县婚姻登记同一由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管理,该二年上蔡县蔡都镇民政部门未办理婚姻登记业务。2008年8月11日,上蔡县民政局出具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上蔡县蔡都镇民政所转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西文虎与宋群真于2001年5月30日办理的婚姻登记记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上蔡县蔡都镇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及上蔡县蔡都镇的复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9336号民事裁定书、上蔡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2006年5月7日、郭静贞、西长福的汇款凭证及宋群真为郭静贞、西长福出具的借条、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同日宋新燃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证的产生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薄,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原告西文虎与被告宋欣燃结婚时,原告西文虎没有亲自到场签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被告宋欣燃代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身份生活了7年,后来发现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原告以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按离婚处理。自被告宋欣燃2008年6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父母郭静贞、西长福间的债务关系,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宋欣燃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45幢1单元2层121号楼房,因该房屋系抵押贷款所购买,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因此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西文虎与被告宋欣燃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西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