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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唐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刘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刘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又娥。委托代理人何顺国。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刚。上诉人唐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18时许,刘金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县塘田市镇往邵阳���塘渡口镇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邵阳县白仓镇大塘村路段时,刮撞唐又娥致其受伤。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又娥无责任。刘金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又娥受伤后,先后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新邵县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刘金刚支付了唐又娥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金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唐又娥并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予以确认。因刘金刚驾驶的车辆已在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唐又娥诉称的医药费1199元,包括了司法鉴定费705元,且其中一张花费医药费352元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唐又娥的医药费为142元,其余医药费已由刘金刚全部支付。护理费方面,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则上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唐又娥所诉护理人员何某某的乘坐飞机返还时间与其诉状中所述何某某作为护理人员的时间不能吻合,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箅,护理期限从唐又娥入院时间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出院时2014年1月22日止,共计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人计算。唐又娥的住宿费24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住院、转院是连续的,故��其住宿费2400元不予支持。唐又娥已年满71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误工费7150.80元不予支持。唐又娥已年满7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补偿时间应减少11年,按9年计算。唐又娥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唐又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唐又娥年事已高,前后转院,诉请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其余车票、飞机票等费用不属于唐又娥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所花费的开支,不予支持。唐又娥所诉后期医药费4000元,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后期医药费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或另行起诉。唐又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考虑8000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标准,本案中唐又娥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42元;2、护理费4684.67元;3、伙食补助费1440元;4、伤残赔偿金7534.80元;5、交通费1500元:6、司法鉴定费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006.47元。其中医疗费用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582元由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金7534.8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684.67元、鉴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424.47元,由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又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5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22424.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唐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刘金刚负担。唐又娥上诉称,其不满70周岁,原判计算71周岁错误;原判对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一并判决错误;其受伤后住院由二人护理,原判只认定一人,且未支持营养费错误。请求二审判赔其各项损失63429.80元。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唐又娥交通费1500元,支持唐又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705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少赔3205元。刘金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金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唐又娥并致其受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又娥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大小承担。唐又娥受伤时户籍资料显示已满71周岁,且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受伤住院期间既无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又无实际二人护理并需增加营养的其他证据,故其上诉称其不满70周岁,对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未一并判决错误,其受伤后住院应由二人护理��增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酌情认定唐又娥交通费1500元,并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唐又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基本合理,唐又娥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也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唐又娥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司法鉴定费705元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唐又娥和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6元,由唐又娥负担5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