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武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冯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由武某某担保。后借款人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9月8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冯福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由武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不违背法律,且能够证明冯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冯福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率,由被告武某某担保。但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及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冯福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义务是要保证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能全部实现。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武某某应对借款人冯福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冯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无证据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瑞审 判 员 赵凤义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