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双方家庭也受到牵连,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亦因此趋于破裂。时至今日,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应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