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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6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繆烈峰,董事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及保圣”、“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1994年以来在每个月的《中国眼镜杂志》上的“中国眼镜品牌榜“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2年10月23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眼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侵权行为;2、在当地市级日报或晚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眼镜购买费35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2)厦思证内字第5144号公证书、鉴定书及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证据2、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第12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3、厦门市公证处厦证经字第1243号、第1244号公证书、《中国眼镜杂志》。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在“中国眼镜品牌榜”上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证据4、厦门市公证处(2011)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证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999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8955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200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346446号“”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全圣实业公司还提交了其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部分报刊上登载的中国眼镜销售情况排名,其中保圣牌眼镜均名列前茅。2012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河,共同来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清远西街挂有“茂昌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冯文河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人民币350元,并当场取得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验光配镜处方单和名片各一张。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李善忠对该店外景及店招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眼镜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眼镜及票据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塑料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眼镜一副,验光配镜处方单一张,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名片一张,在眼镜外包装盒的上面标有“保圣”、“”字样。在包装盒、眼镜镜片、眼镜腿上等多处印有“”字样。验光配镜处方单上载明的规格品名为“保圣偏光”,单价是35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年11月5日,原告出具鉴定书证明,涉案眼镜非原告生产。原告主张涉案眼镜为假冒的依据是:镜腿的印字颜色不同,偏白,字印在塑料套部位不对,真货印在金属部位的,该太阳镜做工粗糙等。经当庭比对,涉案眼镜确实存在以上特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买眼镜费用3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厦思证内字第514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眼镜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多处标有“”、“”商标,经比对及原告鉴定,该眼镜并非原告生产,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在当地市级日报或晚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涉案眼镜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上述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二、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大同市茂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