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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丁尚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成,该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阿西村。法定代表人:丁尚材,经理。被告:丁尚材,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爱军,系被告丁尚材之妻。被告:丁保航。被告:刘廷廷,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保航之妻。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祥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涛,总经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东、马明成,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茂奎、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429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4%。同日,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429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尚材、杨爱军夫妻二人、被告丁保航、刘廷廷夫妻二人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我行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现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已停产,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依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完全符合: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仙子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在发放借款过程中,存在很多违反相关金融法规、不安月发放贷款的行为。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就已经扣除了不到期的借款。另外,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是用来作为流动资金,正是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限于停产状态,且给我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保留依法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丁尚材、杨爱军辩称,原告和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责任应该是在还款到期日的六个月内。因本案合同未到期,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们作为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同时也给我们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责任都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丁保航、刘廷廷辩称,我们的担保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们不同意,是原告工作人员一再要求,我们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廷廷的名字是丁保航代签的。借款合同未到期,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责任应该是在还款到期日的六个月内。因本案合同未到期,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尚材和被告杨爱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保航与被告刘廷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企业借款申请书》和《独立出资人同意借款函》,同意其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含)以内,用途为购毛鸡,并提供由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二百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丁尚材、杨爱军夫妻二人、被告丁保航、刘廷廷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的(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429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表示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条款,知晓本承诺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约束。承诺函夫妻签字处显示有被告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的签字。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429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毛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够顶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1.4%,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二条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42907号的《保证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第五条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提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4290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债权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429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主体。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不饿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印章;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购毛鸡为由申请提取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笔提款的用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处的账号为9150×××05的账户中借款人并对此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明细为收款人高博;账号62×××42;金额200万元;开户行信用社;款项用途购毛鸡。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于同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存款账号9150×××05;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2015年4月27日,利率9.50000‰。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凭证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同日,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显示:收款人高博,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途货款。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在该支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后,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以借款人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欠息、停产,违反合同相关规定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经质证,被告刘廷廷对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丁保航陈述承诺函中被告刘廷廷的名字系其代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夫妻承诺函中丁保航、刘廷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独立出资人同意借款函;2、股东会决议;3、夫妻担保承诺函两份;4、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5、保证合同;6、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8、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均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以及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200万元借款已发放到位。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该笔借款已支付至其提供的存款账户内,且该笔借款已按照其委托支付明细转账给高博,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亦认可该笔借款已全部到位,故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愿意为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尚材、杨爱军夫妻二人、被告丁保航、刘廷廷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承诺系被告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依法亦应对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保航、刘廷廷辩称该承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阳谷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丁尚材、杨爱军、丁保航、刘廷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县兴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