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2年8月13日抱养一男孩,取名朱慧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闹,特别让原告受伤害的是被告常用恶语、脏话侮辱原告,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朱慧兵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被��返还原告陪嫁18000元,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抱养小孩费用15000元。被告辩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多大的矛盾。如判决离婚,儿子最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被告抚养小孩也可以,但原告应出抚养费。原告没有陪嫁过18000元,抱养小孩的费用被告不知道。原告可能有存款,若离婚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抱养一男孩,取名朱慧兵,未办理收养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不相信原告,无法沟通,要求离婚;被告称过日子难免会有摩擦,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