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祁文化、张得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祁文化,张得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刘建新,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化,男,1981年3月15日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得宇,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建新诉被告祈文化、张得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文化、张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入职两被告开办的中山市豫东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工作。2013年1月30日,原告因拖欠工资问题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豫东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235.06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得知豫东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址,不在原址办公,且两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豫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歇业,且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搬离原办公地址,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中劳仲案字〔2013〕452号《仲裁裁决书》的债务30235.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两被告对豫东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清偿原告工资30235.06元;2.若两被告逾期不清算,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工资30235.0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董事、监理、经理信息;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被告祈文化、张得宇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入职豫东公司,该公司由被告祈文化和被告张得宇于2011年1月18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祁文化和张得宇所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占60%股权)、20万元(占40%股权),原告入职该公司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原告因豫东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豫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192.1、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5273.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1.22元、加班工资差额5468.01元,合计30235.06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豫东公司财产。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豫东公司在工商、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原告同意,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5371-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豫东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235.06元,有已生效的中劳仲案字〔2013〕452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案因豫东公司已关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豫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豫东公司至今仍未清算。鉴于豫东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达30235.06元,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去向不明,且不对豫东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豫东公司虽是有限责任公司,然两被告有恶意欠薪逃避债务的嫌疑。以豫东公司目前的状况看,依法应进行清算,如两被告未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对豫东公司进行清算,两被告的不作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会直接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两被告作为股东须在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235.06元。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文化、张得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文化、张得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对中山市豫东船舶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原告刘建新劳务工资共计30235.06元;二、若被告祁文化、张得宇逾期组织对中山市豫东船舶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则两被告须赔偿原告损失30235.06元。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556元,由被告祁文化、张得宇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