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孟凡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38号原告: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得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景伟,1964年9月16日,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宝,农民。原告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子社区)与被告孟凡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周景伟、被告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子社区诉称:2001年初被告承包原告村北项目地0.90亩,2001年初承包原告村北原桑地1亩,2块承包地均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拒不续交承包费,又未清除承包上附着物,严重侵害集体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让出侵占村集体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凡宝辩称:项目用地,原为王福余承包的大棚地,2012年到期,其承包地东邻系我口粮地,口粮田内已建设猪栏。为在猪栏西边留一处通风地,于是我占用王福余原大棚地东侧0.9亩,并栽植树木、草莓。2014年12月,村委要求一次性支付15年项目用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我认为不公平,没交。我现在占用是不合法。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费是每年一付,最长不超过三年,且该地块属于村委违法多留的机动地。村委所留机动地,远远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超出的机动地应全村均分。村委于1990年借我500元存单1张,至今已有24年没有归还,我同意以该500元存单本金、利息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项目用地的承包费,也可以在我承包的口粮田扣除0.9亩。2005年我承包村北的原桑地1亩,并将承包费交至2014年。现该桑园地承包已到期。原桑地内我已种植的小麦,可以让出。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宝系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2012年该村村民王福余承包本村大棚地到期后,原营子村将该处大棚地规划为养殖区(即项目地)。2012年10月,被告在大棚地东侧0.9亩范围内种植树木,草莓。2011年被告承包原告村北原桑园地1亩(东临龙现玉原桑地,西邻孟庆亮原桑地),并约定先交钱后承包,不交钱不承包,承包费一年一交。后被告承包至2013年。2014年12月,原告收取承包费,被告未交纳。现被告承包原桑园地已到期,原桑园地内被告现已种植小麦。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让出侵占原告集体土地,清除地上物。另查明,原莒南县道口营子村、南官庄村于2014年合并为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借用的存单本金、利息支付项目用地承包费或在被告承包的“口粮田”扣除占用项目地0.9亩,原告未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项目地0.9亩、原桑园地1亩的行为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让出侵占土地,并清除地上物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预留的机动地超出耕地总面积5﹪,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让出侵占原告莒南县道口镇营子社区村民委员会的0.9亩项目地、1亩原桑园地,并清除所种树木、农作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