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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炎榕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炎榕,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炎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炎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炎榕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528的信用卡,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84.94元,欠利息人民币2326.23元、滞纳金人民币2464.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炎榕仍拒不归还。2、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炎榕在兴业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8125的信用卡,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7.02元,欠利息人民币1543.59元、滞纳金人民币1573.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炎榕仍拒不归还。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炎榕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5975.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炎榕仍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炎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炎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炎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炎榕在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56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528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三万元。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300元后便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84.94元。2、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炎榕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5号兴业银行福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8125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8800元。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李炎榕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7.02元。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炎榕在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二万元。开通使用后进行恶意透支,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炎榕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4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炎榕开通使用上述信用卡后,除部分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外,还采用取现、套现方式进行恶意透支。其欠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工作人员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向其催收,后被告人李炎榕因无力还款,就变更了联系方式且未告知银行,在上述三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李炎榕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炎榕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炎榕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共计69661.9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报案报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出具的报案报告、被告人李炎榕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1)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炎榕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528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三万元。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84.94元。(2)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炎榕在兴业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8125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8800元。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7.02元。(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炎榕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二万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炎榕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李炎榕开通上述信用卡使用后,除小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外,还采用取现、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2、被告人李炎榕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5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528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4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884.94元;于2007年4月23日在兴业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8125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7.02元。于2009年10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8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其在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时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仅收入情况证明是虚假的。其在上述三张信用卡使用初期均有及时还款,但后期因透支金额越来越多且生意失败,便无力还款,后期其变更了联系方式且未告知银行。欠款后,上述三家银行对其进行了多次催收。3、证人张某、游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均有对被告人李炎榕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李炎榕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4、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炎榕于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程埔头公交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炎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炎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人民币6966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炎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炎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炎榕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炎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秀萍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