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费志雷、葛荣开设赌场罪,费志雷、葛荣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雷,葛荣,费志昂,李冬冬,范家俊,汤宝忠,胡维斌,李宏明,胡明杰,王子豪,田小龙,王国庆,王亚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志雷(绰号大毛)。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荣。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释放。辩护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志昂(绰号二毛)。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冬冬。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家俊。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宝忠。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维斌(绰号老斌、大斌)。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宏明。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明杰。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释放。被告人王子豪。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释放。被告人田小龙(绰号小龙)。2009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庆。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释放。被告人王亚莉。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释放。辩护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0日以南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志雷、葛荣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费志昂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冬冬、范家俊、汤宝忠、胡维斌、李宏明、王子豪、胡明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小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亚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国庆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葛荣未能归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对被告人葛荣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