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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王东斌、李唐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斌,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唐新,男,生于1989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濮祥天,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永胜县三川镇兴文村委会胜华村26号李某2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650.00元。2、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清泉村委会麻冲村何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4500.00元。3、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翻墙进入清泉村委会仁里村冯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80.00元。4、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斌邀约濮祥天一起实施盗窃,由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翻墙进入东河村委会彭家村彭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400.00元、金项链1根、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后濮祥天将金项链和金耳环卖予金官街谭某金银首饰店,卖得人民币3355.00元。王东斌盗窃得的金戒指由其本人保管后丢失。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重22.6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6.00元;被盗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00元。5、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盗窃三川镇兴文村委会中村43号陈某1家银器(银手镯、银戒指、银耳环等),经计量重4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0元。6、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里村贺某家,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翻墙入室盗窃时,发现贺某家有人后,二人逃离现场。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东斌盗窃了三川镇板山河加油站刘某2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236.00元。8、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兴文村委会桂林村93号刘某1家,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由于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二人离开现场。9、2014年8月1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东斌盗窃了金官街鸿福宾馆张某1家中“和谐”玉溪牌香烟两条,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板山河龚映兰中心商店的龚某,后张某1找到王东斌后,王东斌将两条“和谐”玉溪香烟要回后,交还给失主张某1。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0元。10、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东斌翻墙进入梁某电视管理站宋某宿舍内,盗窃了人民币446.00元。1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东斌找翠湖紫竹园农家乐老板借钱,借钱不成后,王东斌与李唐新商量盗窃紫竹园内的香烟。由李唐新在门口负责放风,王东斌进入紫竹园杨某卧室,盗窃了“和谐”玉溪牌香烟四包,后由李唐新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东河李家村和进国小卖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0元。1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唐新负责望风,王东斌进入桥头河加油站收费室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80.00元。13、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使用撬棍撬开陈某2家大门入室实施盗窃时,发现有小孩在家后,二人逃离现场。14、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结伙从陈某2家盗窃未遂后来到东河彭家村彭柏家门外,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盗得“软珍”云烟1条,“88红河”香烟1条零2包。被盗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0元。15、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到三川镇××岔路口沈家成家门口避雨,发现沈某1家中没人后,濮祥天在外放风,由王东斌进入二楼沈某1女儿沈某2的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0元。16、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到梁某小学,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进入梁某小学罗某的宿舍外,使用木棒将罗某放在宿舍内的包从宿舍窗口偷出,偷得人民币804.00元。17、2014年9月5日9时,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李唐新到三川镇××杨家村,濮祥天负责在外放风,王东斌使用撬棒撬开黄某家门锁,李唐新与王东斌在黄某家中盗得大米一袋,后卖给四维曾家村的李某1,卖得人民币190.00元。被盗大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0元。18、2014年9月4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新华村,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如意”云烟1包。被盗的1包“如意”云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19、2014年9月7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王东斌趁到三川镇湖村委会李某3全家做客之际,偷走放在堂屋内的“如意”云烟4条。后王东斌联系濮祥天,将盗得的4条“如意”云烟扔给河对岸来接应的濮祥天,由濮祥天将烟卖给金官过艳琴家的百货批发部内,卖得人民币352.00元。被盗云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进入三川镇湖村委会陆家湾村颜某家盗出装有存折本等物品的信封,后将所盗得物品丢弃后离开现场。21、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进入永胜县顺州乡施永祥家二楼卧室内,从墙壁上的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斌入室盗窃21起,盗窃金额417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唐新入室盗窃10起,盗窃金额2829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濮祥天入室盗窃8起,盗窃金额926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系主犯,被告人濮祥天系从犯。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东斌处三年以上四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唐新处二年以上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濮祥天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永胜县三川镇兴文村委会胜华村26号李某2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650.00元。2、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清泉村委会麻冲村何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4500.00元。3、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斌翻墙进入清泉村委会仁里村冯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80.00元。4、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斌邀约被告人濮祥天一起实施盗窃,由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翻墙进入东河村委会彭家村彭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400.00元、金项链1根、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后濮祥天将金项链和金耳环卖给金官街谭某金银首饰店,卖得人民币3355.00元。王东斌盗窃得的金戒指由其本人保管后丢失。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重22.6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6.00元;被盗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00元。5、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盗窃了三川镇兴文村委会中村43号陈某1家银器(银手镯、银戒指、银耳环等),被盗银器经计量重4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0元。6、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里村贺某家,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翻墙入室盗窃时,发现贺某家有人后,二人逃离现场。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东斌盗窃了三川镇板山河加油站刘某2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236.00元。8、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兴文村委会桂林村93号刘某1家,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由于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二人离开现场。9、2014年8月1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东斌盗窃了金官街鸿福宾馆张某1家中“和谐”玉溪牌香烟两条,并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板山河龚映兰中心商店的龚某,后张某1找到王东斌后,王东斌将两条“和谐”玉溪香烟要回,交还给失主张某1。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0元。10、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东斌翻墙进入梁某电视管理站宋某宿舍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446.00元。1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东斌找翠湖紫竹园农家乐老板借钱,借钱不成后,王东斌与李唐新商量盗窃紫竹园内的香烟。由李唐新在门口负责放风,王东斌进入紫竹园杨某卧室内,盗窃了“和谐”玉溪牌香烟四包,后由李唐新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东河李家村和进国小卖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0元。1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由被告人李唐新负责望风,王东斌进入桥头河加油站收费室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80.00元。13、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使用撬棍撬开陈某2家大门入室实施盗窃时,发现有小孩在家后,二人逃离现场。14、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从陈某2家盗窃未遂后来到东河彭家村彭柏家门外,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盗得“软珍”云烟1条,“88红河”香烟1条零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40.00元。15、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到三川镇××岔路口沈家成家门口避雨,发现沈某1家中没人后,濮祥天在外放风,由王东斌进入沈某1家某1楼沈某2的卧室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50.00元。16、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到梁某小学,由濮祥天在外放风,王东斌进入梁某小学罗某的宿舍外,使用木棒将罗某放在宿舍内的包从宿舍窗口偷出,盗得人民币804.00元。17、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李唐新到三川镇××杨家村,由濮祥天负责在外放风,王东斌使用撬棒撬开黄某家门锁,李唐新与王东斌在黄某家中盗得大米一袋,后卖给四维曾家村的李某1,卖得人民币190.00元。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242.00元。18、2014年9月4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到三川镇××新华村张某2家,由李唐新在外放风,王东斌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如意”云烟1包。经鉴定,被盗的1包“如意”云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9、2014年9月7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王东斌趁到三川镇湖村委会李某3全家做客之际,偷走放在堂屋内的“如意”云烟4条。后王东斌联系濮祥天,将盗得的4条“如意”云烟扔给河对岸来接应的濮祥天,由濮祥天将烟卖给金官过艳琴的百货批发部,卖得人民币352.00元。经鉴定,被盗云烟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2014年8月底的一天,由被告人濮祥天在外放风,被告人王东斌进入三川镇湖村委会陆家湾村颜某家盗出装有存折本等物品的信封,后将所盗得物品丢弃后离开现场。21、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斌进入永胜县顺州乡施永祥家二楼卧室内,从墙壁上的挎包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计量笔录、物证撬棍一根及物证照片、失主李某2、何某、冯某、彭某、陈某1、贺某、刘某2、刘某1、张某1、宋某、杨某、阮某、陈某2、彭柏、沈某1、罗某、黄某、张某2、李某3全、颜某、施某陈述、证人周某、谭某、龚某、和进国、李某1、过艳琴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东斌、濮祥天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唐新对被告人王东斌供述的“王东斌与李唐新共同盗窃了清泉村委会仁里村冯某家现金人民币20080.00元”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也未分得任何赃款,对其余证据及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人王东斌供述的“王东斌与李唐新共同盗窃了清泉村委会仁里村冯某家现金人民币20080.00元”的部分,因只有被告人王东斌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供述的其余内容及上述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王东斌盗窃21起,盗窃金额417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唐新盗窃9起,盗窃金额821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濮祥天盗窃8起,盗窃金额926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起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濮祥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中被盗物品已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唐新参与第3起盗窃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系主犯,被告人濮祥天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东斌、李唐新、濮祥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濮祥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随案移送的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花丛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冉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