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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安生,李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陈安生,李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51-9。负责人周珍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605563。被告陈安生,男,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萌,女,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安生、李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被告陈安生及李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陈安生于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30年1月28日,年利率为5.99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333号14栋10-1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李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安生共同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逾期3期,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6067.39元,利息3136.45元,罚息40.77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67.39元;2.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3136.45元,罚息40.77元,之后以22606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陈安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333号14栋10-16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安生、李萌共同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安生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重银高新区支按)字第1602号。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安生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49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4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允许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合同的贷款利率;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月;4.若被告陈安生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对被告陈安生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5.若被告陈安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安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李萌与被告陈安生系夫妻关系,知晓被告陈安生向原告申请贷款,若被告陈安生取得原告贷款,被告李萌将与被告陈安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安生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安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333号14栋10-16号房屋对全部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若被告陈安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萌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发放贷款249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连续逾期三期贷款未偿还。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因与被告的纠纷,原告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贷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放款通知书、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户明细查询单、分期贷款自动扣款催收报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安生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安生共同偿还贷款,故两被告应为共同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并应按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水平承担罚息。被告陈安生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生、李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26067.39元及利息3136.45元、罚息40.7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罚息以22606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安生、李萌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安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333号14栋10-1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陈安生、李萌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两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