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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松林与无锡市吉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松林,无锡市吉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247号申请执行人邵松林。被执行人无锡市吉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638号金马商城A幢1610室。法定代表人顾晓江,董事长。邵松林与无锡市吉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市吉佳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松林人工费、材料款计1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3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倪伽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