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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安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短短认识4个月就仓促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仅仅十几天被告就把我殴打了一顿,在父��的调解下我只好忍受下来,然而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动手动脚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父母和家庭的稳定一直忍气吞声生活着。2013年6月22日我生育一女,但孩子的出生并没有让被告承担起家庭义务,被告对孩子和我不管不问。2014年9月份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回。现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要求是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达到我答辩状上写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3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6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某系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安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安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孩子现在年纪还小,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安某甲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安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安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