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林某龙,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漳浦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林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林某龙考核期间接见款共800元,但财产刑均未履行,且没有说明原因。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没有积极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