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娜仁图雅与布和套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图雅,布和套格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娜仁图雅,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布和套格套,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娜仁图雅与被告布和套格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娜仁图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图雅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套格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因本案被告布和套格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娜仁图雅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确定没有争议事项。一、被告布和套格套借款的数额为4000元。二、2011年12月12日,被告布和套格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三、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2日还款。四、被告布和套格套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娜仁图雅与被告布和套格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布和套格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布和套格套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套格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娜仁图雅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布和套格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