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赖劲雄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宋亚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劲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宋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赖劲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钟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亚飞。原告赖劲雄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宋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劲雄、被告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6时30分,宋亚飞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浩、董文熙由南盛往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化州市鉴江大桥西桥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赖劲雄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亚飞、董文浩、董文熙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宋亚飞在住院期间,原告赖劲���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宋亚飞。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亚飞负主要责任,赖劲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董文浩、董文熙无责任。化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论述华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亚飞16683.66元,原告赖劲雄已垫付宋亚飞医药费10000元判决书中已减除给宋亚飞及车损1095元(5650-2000(宋亚飞车交强险不分责)×30%],合计11095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回给原告赖劲雄。被告宋亚飞车交强险不分责2000元、分责的2555元,合计4555元,该款宋亚飞应支付回给原告赖劲雄。综上所述,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已垫付伤者宋亚飞的医疗费10000元及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1095元,共款11095元给原告赖劲雄;二、判令被告宋亚飞赔偿肇事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4555元给原告赖劲雄;三、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原告赖劲雄要求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已垫付伤者宋亚飞的医疗费10000元,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争议在于其费用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亚飞辩称,该车辆损坏情况未经物价局打价,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6时30分,被告宋亚飞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文浩、董文熙由南盛往新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化州市鉴江大桥西桥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赖劲雄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飞驾驶没有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赖劲雄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宋亚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劲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董文浩、董文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亚飞入院治疗,原告赖劲雄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给被告宋亚飞,被告宋亚飞签有收据由原告收执。雷佩瑜是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赖劲雄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粤B×××××号小型客车由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共5605元。原告赖劲雄是德宝汽车服务中心的投资者之一。本院于2014年受理原告宋亚飞、董文浩、董文熙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赖劲雄、雷佩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宋亚飞16683.66元,扣除原告赖劲雄已支付给被告宋亚飞的10000元,尚需赔偿6683.66元给被告宋亚飞。原告赖劲雄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协议书、收据、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主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中所赔偿的金额由于原告赖劲雄的垫付已扣减了10000元,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没有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且原告是车辆维修店的投资者之一,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宋亚飞赔偿车辆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赖劲雄;二、驳回原告赖劲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