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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案议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为旭其他民事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案议字第13号案外人张为旭。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济安桥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绿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肖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淑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为旭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绿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绿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内的404、405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为旭称,法院将案外人2011年9月5日从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购买的404、405号房产予以查封,法院查封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法院查封在后。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张为旭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据》等证据复印件。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称,2011年9月5日已经与张为旭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且张为旭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张为旭已经取得404、405号房产的所有权。上述房产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9月5日金乡县山绿国际大蒜市场有限公司与张为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404、405号房产出售给张为旭,张为旭以其在金乡县山绿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拥有的89.6万元债权抵偿了购房款,该房产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无房产备案、登记信息。2012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山绿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404、405号房产。(2013)济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争议房产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已经将404、405号房产卖与案外人张为旭。案外人张为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404、405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树青审判员  张亚东审判员  李志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