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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健成与何旭升,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成,何旭升,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健成,男,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升,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深圳市深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村荔景家园109号铺A号。组织机构代码683758645。法定代表人,戴福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26-3中国凤凰大厦1栋14A、14B、14C、14D、14E,组织机构代码561549829。负责人,吕国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广深高速以北龙井路以西欧陆经典花园一栋101、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2672770.负责人,范庆宜。本院受理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选择在深圳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深圳赔偿标准较事故发生地有一定差异,原告经常居住地非深圳,刻意选择在深圳法院起诉不仅给深圳法院造成负担,且违背立法原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