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赵海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英,赵海燕,李西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燕。系永年县县城方鑫壁挂炉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候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西方。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英、赵海燕与被上诉人李西方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秀英、赵海燕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赵海燕与原告刘秀英经协商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海燕在榆林村北小区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生意,双方为该项工程提供流动资金40万元,供被告赵海燕购买天然气壁挂炉使用,原告预付5万元资金,货到以后付款50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赵海燕负责设计、安装、调试,招揽生意。该工程完工后结算盈利。将所有开支结算后,所得的纯利润按比例分配,被告赵海燕占70%,原告占30%。双方不得随意撤回资金,待该项工程完工所有账结清后,可以撤回资金,本协议终止,如愿意再次合作,可把资金转入下次工程,并签订协议书。预计工期三个半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赵海燕50000元,被告赵海燕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秀英50000元整(50000)合作壁挂炉(天然气)(榆林小区)”。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海燕安装永年县县城江源小区天然气壁挂炉生意,原告又给付被告赵海燕款20000元。被告赵海燕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刘秀英现金20000元,附加上次50000元,共计现金70000元。一个月付清,加利润27360元,共计97360元”。到期后,被告赵海燕未能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向被告赵海燕催要。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海燕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原告6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海燕给被告李西方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西方及张建祥全权处理与原告之间管道债务问题。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海燕和被告李西方共同给原告出具保证条。保证条上半部分有被告赵海燕书写“到星期三把钱给清,账对清还清,不对账不还”。下半部分有被告李西方书写“如果以上欠款海燕到期不还由李西方还”。到期后,被告赵海燕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五次转款给原告5500元。因被告赵海燕未能还清原告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燕签订协议书,共同投资榆林村北小区天然气壁挂炉生意,并约定共担风险、共同分利,双方形成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海燕给原告出具收到证明条,证明约定“今收到刘秀英现金20000元,附加上次50000元,共计现金70000元。一个月付清,加利润27360元,共计97360元”。说明榆林村北小区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赵海燕应给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及利润27360元,该协议终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海燕安装永年县县城江源小区天然气壁挂炉生意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海燕款20000元,因二人没有再次签订协议书,该款不能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被告赵海燕借原告款,被告也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赵海燕已偿还原告款1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海燕尚欠原告款85860元。被告赵海燕辩称江源小区壁挂炉项目没有结算,原告与被告赵海燕之间债权债务不明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西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条,是被告李西方在处理被告赵海燕与原告刘秀英管道债务问题时,对其管道债务进行对账后的担保,并非对其二人合伙壁挂炉欠款所做的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西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燕给付原告刘秀英款8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元,原告刘秀英承担234元,被告赵海燕承担2000元。宣判后:刘秀英、赵海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秀英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系合伙关系错误,原审被告赵海燕与上诉人刘秀英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李西方对原审被告赵海燕所欠上诉人刘秀英债务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赵海燕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不是最终的清算结果,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西方辩称,我自始至终不知道上诉人刘秀英、赵海燕之间存在壁挂炉的合伙纠纷,保证条能证明李西方只是听上诉人刘秀英说他们二人之间存在管道债务,因此李西方只是对这一点做了保证。李西方在本案中与上诉人刘秀英、赵海燕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作为中间调解人调解他们之间的管道纠纷。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赵海燕与刘秀英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协议内容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因此刘海燕与刘秀英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无不妥。2013年11月18日,赵海燕给刘秀英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付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应该认定系对偿还债务的明确承诺。在赵海燕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法院只能认定系双方合伙《协议书》的结算结果。关于李西方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从当事人提交的《保证条》上看,主债务的种类、数额以及保证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故本院也难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李西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刘秀英承担1945元;赵海燕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白 湘助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