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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照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照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47号罪犯曾照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照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30.97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曾照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29日至2月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曾照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照光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照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曾照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