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惠群与胡兵、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兵。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凯。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群。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兵、章凯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兵、章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上诉人王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胡兵电话联系王惠群要求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还对借款期限(两至三个月)、利率、担保(章凯提供担保)等借款事宜进行了商定。次日,胡兵、章凯依约来到王惠群的公司里,王惠群将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交给胡兵,胡兵当即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章凯在担保人处签了名,王惠群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霖也在场。借款到期后,因胡兵未还款,王惠群将借据上的还款时间用笔划掉。2013年5月7日,胡兵因周转之需再次从王惠群处借款,在黄梅县嘉隆广场附近的快捷酒店,王惠群将30万元现金交给胡兵,胡兵当即出具了借条,章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经王惠群多次催讨,胡兵、章凯未偿还借款,王惠群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胡兵分两次从王惠群处借现金共计60万元,胡兵均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在胡兵从王惠群处两次借款时,章凯均在场、自愿为胡兵提供了书面担保,章凯与王惠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2012年6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因王惠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6个月内,向章凯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章凯对此30万元借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的3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惠群在保证期间内向章凯主张权利,章凯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两次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利率,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由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章凯对2013年5月7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该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遂判决:一、胡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惠群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3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章凯对胡兵欠王惠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兵追偿。三、驳回王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兵、章凯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兵所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属无息借款。2、即使计算利息,也只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不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惠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慧群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兵、章凯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兵与王惠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胡兵出具借条向王惠群借款二笔,该借款系胡兵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依约定向王惠群偿还借款;章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惠群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无息借款,胡兵在借款期限内不向王惠群支付借款利息。故胡兵、章凯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据该规定,胡兵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王惠群向胡兵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该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胡兵、章凯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二、由胡兵偿还王惠群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章凯对胡兵偿还王惠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惠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王惠群负担2550元,由胡兵、章凯负担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兵、章凯负担4000元,由王惠群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