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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5号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0846-7,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法定代表人袁某。诉讼代表人付桥松。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付桥松、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袁某决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苏州新千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发票号分别为09844002、098440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116.7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6170.81元,已由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6170.81元、滞纳金人民币8918.51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936.6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袁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及本人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及被告单位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袁某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朝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936.65元予以折抵,余款1906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