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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李学忠、李学臣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李学忠,李学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李淑英,女,1948年4月6日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忠,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夏津县。被告李学臣,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李淑英与被告李学忠、李学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国与被告李学忠、李学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学忠、李学臣系母子关系,原告今年66岁,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经常吃药,近几年都是二儿子李学臣负担着原告的生活费、治疗费,老大李学忠分文没出过,什么也不管,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96元,医疗费两被告均担。被告李学忠答辩称,被告李学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管李学臣多,管李学忠少,李学臣的儿子是原告一手看大的,而李学忠有两个孩子,原告没有管过一天,在大女儿成长的过程中,原告连体温表也不让李学忠用,导致李学忠大女儿高烧后药毒性耳聋,李学忠逢年过节没有少过原告东西,原告说过不让李学忠管,李学忠是不会管的。被告父亲得病原告和李学臣没有给看,李学臣盖房子的时候却是原告给他出钱盖起来的。李学忠在油厂上班,每个月只有2000元工资,但只有每年的九月到腊月有活,自己也有病别的活也干不了,李学忠吃什么原告吃什么可以,前提条件是先把家分清楚。被告李学臣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英与其丈夫李修玉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学忠,次子李学臣,还有一个女儿,四岁时去世,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李修玉于2014年2月病世,现原告自己单独居住在老房子中,每年收入有承包地租金1600元。原告称近几年由被告李学臣负担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李学忠没出过钱。审理中被告李学忠称原告有低保与合作医疗,存款与值钱的东西已经转移,并表示如果分家不清,什么也别提,不同意分担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李学臣表示同意分担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两被告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没有照顾被告子女的法定义务,给付赡养费也不以分家以及如何分家为前提,被告李学忠以原告没有帮其照看孩子、分家不清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是错误的。现原告收入仅有承包地租金1600元/年,不足以维持生活,被告李学忠称原告有低保和存款,并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李学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平均分担今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都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忠、李学臣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淑英赡养费3696元,第一年应给付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每满一年给付一次。原告李淑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李学忠、李学臣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忠、李学臣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已于3月13日生效书记员  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