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蒋鹏飞与刘宗志、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飞,刘宗志,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蒋鹏飞。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志。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唐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鹏飞诉被告刘宗志、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鹏飞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宗志驾驶大型客车闽J×××××,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线958KM处,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蒋鹏飞驾驶的苏N×××××轿车、吴建利驾驶的鲁R×××××轻型封闭货车、沙斌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苏N×××××轿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小型客车苏A×××××又与轿车苏M×××××碰撞,致苏N×××××轿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闽J×××××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0863元,原告放弃要求另外三辆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各100元,合计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主张我司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有五辆车发生事故,其中另外三辆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应当扣除无责赔偿财产限额内各100元,合计300元。被告刘宗志、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宗志驾驶闽J×××××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线958KM处,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蒋鹏飞驾驶的苏N×××××轿车、吴建利驾驶的鲁R×××××轻型封闭货车、沙斌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苏N×××××轿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苏A×××××小型客车又与苏M×××××轿车碰撞,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苏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7463元。另查明:闽J×××××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大型卧铺客车的行驶证、刘宗志的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67463元,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保险公司经过现场勘察,认为车损应该是37038元,加上维修费用为44765元。故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委托对苏N×××××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67463元。2、评估费34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评估费为34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0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担赔偿责任。闽J×××××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原告放弃对另外三辆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300元,故被告刘宗志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8563元。被告刘宗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鹏飞损失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鹏飞损失68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宗志、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鹏飞已垫付,被告刘宗志、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