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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王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炳钧。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楼正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峰。原告王爱琴诉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炳钧、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孟伟峰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6月25日至12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1日因病入住被告医院,由被告封闭式治疗。3月7日,原告在神智狂躁无意识中受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回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原疾病至治愈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其他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552.7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对住院不安心,想回家而企图逃跑坠楼,非由精神病支配,不是自杀行为,而是自主行为;二、被告尽到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事实上是原告经过被告治疗后,精神病症状已经缓解,没有幻觉或消极自杀的情况,跳楼是原告对住院不安心,急于想回家,原告坠楼当时门窗是关闭的,是原告自己把窗户限制条挖去,企图逃跑而坠楼,不是跳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患者坠楼存在过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2份、预交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患病入住被告医院,由被告进行封闭式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就医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声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转移至中医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医院医生出具的,盖的章也不是公章,是医疗证明章,故该声明不是代表被告医院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声明为原告承担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住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患者的治疗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对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5、医疗费发票16份、病历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4468.78元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对应,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中很多药物是治疗精神病的,故该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应当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相应证,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抬头是第七医院的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证据6、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户籍状况。证据7、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医疗证明书的医生非原告的主治医生,没有资格出具医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也不能事后补;绍兴地区不允许一次开具超过几个月时间的医疗证明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规范,以及经过治疗后原告的疾病得到缓解;原告坠楼是原告对住院不安心,意图回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自行拔开窗户的限制条,意图从窗户跳下不慎坠楼,是具有行为能力下的自主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进行封闭式治疗,事故是在原告入住第七天发生的,原告的病情不可能在七天内就好转;原告不认可被告自称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住院第七天,在无意识时自动跳楼,被告的设施存在缺陷,被告不能逃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收款收据、借款凭证等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医疗费、陪护费计60375.5元,陪护费1581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出具书面声明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证据3、申请对原告坠楼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分别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分别向本院出具告知函及退回委托鉴定说明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告知函、退回鉴定说明没有异议,告知函、退回鉴定说明较客观,原告经过六天治疗,在严重的精神病状态下,第五天是不可能出现奇迹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有过错就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所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第七医院与绍兴第七人民医院是兄弟单位”,该说法没有道理,两家医院是独立的,并没有关系;省同德医院出具的退回说明并没有说“无法鉴定”,而是鉴定“较困难”,被告认为应委托级别较高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告知函及鉴定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爱琴于2012年3月1日至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采取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原告挖开被告医院窗户限制条企图外逃时,不慎从三楼坠落,造成原告l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舟状骨距骨脱位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绍兴市中医院及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声明1份,载明“病人王爱琴今由我院转市中医院,如由本次外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包括护理费)由我院承担,特此声明”。该声明加盖被告单位医疗专用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l2(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骨折等,其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及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坠楼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分别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告知函1份,载明“本院与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兄弟’单位,可能影响鉴定的独立、客观、公正,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应当回避,故不予受理”,浙江省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回委托鉴定说明1份,载明“据送鉴材料,2012年3月1日王爱琴因‘癔症性精神病’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入院1周)其坠楼致伤。该事件发生及其当时的精神行为情况距今已有二年多的时间。现对王爱琴2012年3月7日坠楼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作出明确的意见较困难”。经本院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共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73029.23元,门诊、急救1450元,陪护费5400元,其中被告垫付41155.74元;在被告医院住院时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7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9071.41元(包括原告治疗精神疾病费用)、陪护费7650元,其中被告垫付10505.28元;第二次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时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9日,共支出医疗费16579.55元,护理费2760元,其中被告垫付8714.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后期医疗费4468.78元,交通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原告病程记录记载:2012年3月1日入院时初步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有典型的附体症状,行为做作,暗示性强,在发病后要求家人都听她指挥”;3月4日“对治疗服药合作,改为二级护理观察”;3月6日“情感欠稳定,言语略偏多,动作行为增多,住院治疗欠安心,对自身疾病无认识,自知力无”;3月7日“精神症状稍改善,已无明显的附体症状,但仍有乱语,称近期雨水多是阴气重等,行为做作明显……住院治疗不安心,今日下午在挖窗户限制条企图外逃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可见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精神疾病仍未治愈,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对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其跳楼逃跑的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原告该行为系其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的行为,其本人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专门收治精神病患的医疗机构,其从事医疗活动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诊疗行为在符合诊疗规范的同时,对收治的病人亦负有特殊的安全防范以及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封闭式住院治疗,但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跳楼逃跑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同时被告在硬件设施上未能尽善,使原告能较为轻易地挖开窗户限制条此类重要防护设施,因此被告存在一定的疏忽与隐患,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趁医务人员不备跳楼逃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观原因,故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除l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跟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伴脱位,还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由此可知原告因癔症性精神病,在休息期间并不适宜从事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声明1份,载明“病人王爱琴今由我院转市中医院,如由本次外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包括护理费)由我院承担,特此声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前期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3147元,由被告承担60%计13988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3258.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王爱琴各项损失150356.9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由被告负担14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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